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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李奇穎律師
相 對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 塞席爾商(Visionar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塞席爾商(Sun Shine Limited)」。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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