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12,200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戊○○
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玉柱、己○○、庚○○、乙○、立法院、甲○○○○、丁○○、丙○○、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臺北縣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二份、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玉山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業經本院認原告主張其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其所提起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

因之,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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