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44,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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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8年 4月23日營字第09850 027411號函所附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查詢、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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