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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74,199元,其中自相對人公司及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處領取之薪資等所得即有548,181元,而聲請人既已於97年12月26日起即遭相對人公司解僱,應已無薪資之收入,是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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