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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8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並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並提出專用委任狀為憑。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6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24,123 元,另擁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7號房地及其他投資共計2,216,716元之財產,足見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均高於97年度金馬地區每人每月6,500 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法負擔本件應繳納之6,940 元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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