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9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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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貧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訴訟扶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其起訴之內容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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