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法,86,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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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正元即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4年4月26日以台(74)社1612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4年5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95年11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第48冊、第9頁、第1106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8年4月21日以文壹字第0982112529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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