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法,9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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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昭卿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職暨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職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8年4月14日以北市社組字第1078號函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8年4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冊、第19頁第82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台北市政府95年9月6日府法三字第095322576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臺北中山區公所97年8月12日北市中民字第09732783610號函示,提請第十一屆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職暨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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