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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5年入伍當兵後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而到精神療養院直到停役出院,嗣後於家中療養及依親友幫助打零工,幾乎處於無業狀態,是伊從未於民國88年4月28日相對人、案外人富開公司及鐳智公司所簽訂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蓋章,且並無能力參與借貸如此大額之借貸,原審不察而仍裁定必須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始能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實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故賦予法院於債務人針對執行名義存否提起救濟時後因必
要之情形,或於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債
務人所為救濟程序,實體上有無理由、是否得使執行名義
失其效力,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伊幾乎處於無業狀態,從未
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且並無能力參與借貸如此大額之借貸
云云,核其內容係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本票裁定係為本院88年度即製作,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在收受裁定20日內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無由依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無庸命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
行。
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金額為2,933,2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
10個月,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本件案件尚非繁複,故應於2年間得審結,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33,23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約為35萬元(即2,933,230×6%×2≒351,988),取其概數30 萬元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原審雖未載
明關於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然本院審究其裁
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數額,應屬適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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