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205,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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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一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蕾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應行清算,惟因查無相對人公司曾呈報清算人之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難認僅乙○○一人,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更正相對人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此項通知並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其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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