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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97年度審國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審國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該案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然承審之林麗真法官不僅不函覆處理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林麗真法官竟於附帶該件之訴訟救助案命聲請人須繳抗告裁判費,否則駁回其訴,聲請人不得已提出上訴聲請狀替代救助,依法免繳裁判費,須待訴訟救助案抗告法院確定,然林麗真法官至今未送件至抗告法院,又命須繳抗告裁判費,亦不曾函覆處理情形,足認林麗真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不公平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之林麗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承審法官有違法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至今未將前開案件送至抗告法院、亦不曾函覆處理情形等情,惟此僅係承審法官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案件處理之裁量,僅憑此無法遽認承審法官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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