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47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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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6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遲付租金之總額達3個多月,共計900,000元,另尚有電費及水費未繳納,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惟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寄送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信封影本上所載內容,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堪認聲請人所為通知已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謂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仍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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