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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以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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