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49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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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優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優峰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優峰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底向施美旭女士之代理人即其二姐施秀真購得由施美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利,並接手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峰公司)之客戶訂單。

聲請人於97年3月24日依約供貨予阿爾及利亞之客戶SMALL-KHALF ALLAH,貨款金額為美金(下同)18,750元,該公司於付款時分成2筆,其中1筆11,033元在同年5月13日匯款予聲請人公司帳戶,另筆7,694元卻匯入優峰公司先前與該公司交易、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致聲請人未能直接取得該7,694元,而施美旭已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又優峰公司為一人公司,僅由施美旭為股東兼董事,目前無人執行董事職務,為免優峰公司因無人代理,而致聲請人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權利久延、受損,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林佑軒為施美旭之子,深知聲請人與優峰公司間所約定之各事項,而適於代理優峰公司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甲○○為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優峰公司登記資料、大璽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優峰公司為所施美旭經營之一人公司,而林佑軒為其子,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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