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朝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核發北院錦93執宇字第 13667號債權憑證結案在案,嗣案外人鄭朝永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因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係向「臺北市中山區○○○路450號2樓」該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北院錦93執宇字第13667號債權憑證及掛號郵件信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26巷2弄27之5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