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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60420元管理費,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惟屢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甲○○催告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甲○○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不在」「招領逾期」,以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常情而言,尚難認為相對人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
至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雖又提出遭退回之信封,然非對相對人乙○○○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9巷4弄16號2樓之1」而為送達,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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