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肆億元,得提存現金新台幣肆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聲請人違約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90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000,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900,000,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2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0,000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前開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就相對人本案敗訴部分,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400,000,000元部分,及命聲請人供擔保超過400,000,0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均予撤銷。
現聲請人擬提供400,0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審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對綦詳。
次查,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400,000,000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400,000,000元相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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