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23,200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1號民事假執行判決,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現金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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