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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是原中聯信託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而中聯信託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3張及10萬元1張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合計310萬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892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以該債票業於98年7月1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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