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33,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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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億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而提存,嗣伊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並以97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券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93年度存字第972號、95年度存字第2230號、96年度存字第4096號、97年度存字第1368號、97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7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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