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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謝長廷、蘇貞昌間97年度訴字
第267號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若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自以該案件之承審法官為限,始得聲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謝長廷、蘇貞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陳麗芬、王麗莉、陳邦豪、周美雲、林明俊、曾德永、李錦樑、王炳梁、魏麗娟、鄭佾瑩、匡偉等14位法官,前曾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即有偏頗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選舉無效等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於98年1月21日宣判,該案業已終結,自無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迴避部分,應於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再向該院聲請,是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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