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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讓與及承受合約,僑銀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就上述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自97年12月1 日起全數讓與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有關上開債權讓與事由,僑銀公司與聲請人依法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戶籍地址,惟相對人因遷址或住居所不明致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此部分之聲請,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杜曉琪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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