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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己○
2樓
丁○○
樓
丙○○
甲○○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變更提存物為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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