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4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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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依信封所示雖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但聲請人所寄地址「台北市○○○路○段160巷1-17號5 樓」,顯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地址「台北市○○○路○段26巷28號3樓」並不相同,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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