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58,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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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小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銀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76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元,以97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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