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59,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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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俊陞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景川就其對相對人乙○○、丙○○、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陞公司)間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乙○○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丙○○部分由案外人「潘佳琦」(非丙○○配偶)簽收、相對人俊陞公司部分由「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結果,所載明收件人為「潘佳琦」,且該人尚難認係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足以對相對人丙○○為合法送達,相對人丙○○是否確仍居住該處確有不明,聲請人聲請就之為公示送達,堪認與規定相符。

再就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俊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為送達之結果,係經蓋用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而為簽收,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俊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該簽收之公司既難認為相對人俊陞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在難認聲請人足以對相對人丙○○為合法送達之情況下,亦堪認相對人丙○○是否確仍居住該處確有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就之為公示送達,亦應准許之。

四、其次,關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記載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信封影本1份在卷可稽,以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本難認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且此情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此意思表示仍已達到相對人乙○○之支配範圍,若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之,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所指情形已屬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亦為公示送達,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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