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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八八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補字第五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補字第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㈠相對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坐落於臺北市○○○路○段41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債權人,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0元之租金。
是以,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依上開公證書所示收回該房屋,以資利用;
另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租金。
㈡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房屋之損失暨金錢債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經查:⒈兩造間就上開臺北市○○○路○段41號房屋執行標的物,約定聲請人在租賃期間內每月應繳租金為120,000元,顯超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284,500元甚多,自足證明該房屋價值遠超過其課稅現值,如再依課稅現值核定其不能收回利用之使用價額,顯屬不當。
以此為相對人不能收回房屋使用之每月利益損失計算,並按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二年十個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4,08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元34月=4,080,000元)。
⒉至於相對人請求租金、違約金部分,按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二年十個月,評估總額為4,080,000元,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577,320元為適當【4,080,000×5﹪×(2+10/12)=577,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審酌上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獲房屋占有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4,657,32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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