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7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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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月2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向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伊,然查相對人之戶籍雖未遷移,惟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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