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82,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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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受讓安泰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伊為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一事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住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尚未釋明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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