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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居住所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遭退件,但聲請人所寄地址「台北市○○街7巷2-3號」,並非相對人戶籍地即同市○○街7 巷「1之2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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