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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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