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493,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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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能查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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