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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 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2,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三、又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請求之對象究為行政院或行政院長個人尚非明確,亦應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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