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12,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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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24,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0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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