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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裕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或黃森茂,請於5日內陳報。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依限繳納裁判費,請同時提出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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