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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己○○
上列原告對被告甲○○、乙○○、丙○○、丁○○、戊○○等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己○○及被告甲○○、乙○○、丙○○、丁○○、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請求」,是否即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8號5樓之4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者,該不動產正確標示、有無包括土地在內等均未明確,均應補正。
三、應補正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暨補正該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於民國98年4月29日起訴時最新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房屋仲介公司行情證明…等,勿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以供本院調查訴訟標的價額。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至於原告若尚有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者,將再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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