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38,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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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博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博奇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原告對訴外人台協興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強制執行案件,若有,則受理之法院、案號、目前執行進度各為何?並提出相關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影本自送被告)。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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