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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第7條第4項規約無效之內容,核其請求權應屬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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