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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臺北市○○區○○段2段558地號及其上同段219、220、221及222等建號變賣分割。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048元(170,000×95×1/21)。
二、原告應查報前開建物民國98年3月間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如:建物價值鑑定報告、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應徵收裁判費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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