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70,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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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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