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80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就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一
┌──┬───────────────┬────────┬───────┬──────┬─────────┐
│編號│訴 訟 標 的 │ 價/金額(新台幣│價額共計為 │原告應繳納之│ 備 註 │
│ │ │) │(新台幣) │裁判費(新台│ │
│ │ │ │ │幣) │ │
├──┼───────────────┼────────┼───────┼──────┼─────────┤
│001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土地:2,818,875 │14,799,095元 │142,240元 │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
│ │金華段四小段 519地號土地上為臺│元(拍定總價額 │ │ │主張被告佔用之面積│
│ │北市○○街98巷20號房屋所占用之│256,870,000元÷ │ │ │計算 │
│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土地總面積729平 │ │ │ │
│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方公尺×佔用面積│ │ │ │
│ │原告。 │8平方公尺=2,818│ │ │ │
│ │ │,875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之2第2項之規定,價│
│ │新台幣5,969元 │ │ │ │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 │
│ │ │ │ │ │裁判費 │
│ │ │ │ │ │ │
├──┼───────────────┼────────┤ │ ├─────────┤
│002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土地:3,523,594 │ │ │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
│ │金華段四小段 519地號土地上為臺│元(拍定總價額 │ │ │主張被告佔用之面積│
│ │北市○○街98巷22號房屋所占用之│256,870,000元÷ │ │ │計算 │
│ │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約為10平│土地總面積729平 │ │ │ │
│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方公尺×佔用面積│ │ │ │
│ │還原告。 │10平方公尺= │ │ │ │
│ ├───────────────┤3,523,594元四捨 │ │ ├─────────┤
│ │被告丁○○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五入)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之2第2項之規定,價│
│ │新台幣7,461元 │ │ │ │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 │
│ │ │ │ │ │裁判費 │
├──┼───────────────┼────────┤ │ ├─────────┤
│003 │被告劉李周呅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土地:2,466,516 │ │ │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
│ │區○○段○○段 519地號土地上為│元(拍定總價額 │ │ │主張被告佔用之面積│
│ │臺北市○○街98巷24號房屋所占用│256,870,000元 ÷│ │ │計算 │
│ │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7平│土地總面積729平 │ │ │ │
│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方公尺×佔用面積│ │ │ │
│ │還原告。 │7平方公尺= │ │ │ │
│ ├───────────────┤2,466,516元四捨 │ │ ├─────────┤
│ │被告劉李周呅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五入)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之2第2項之規定,價│
│ │告新台幣5,222元 │ │ │ │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 │
│ │ │ │ │ │裁判費 │
├──┼───────────────┼────────┤ │ ├─────────┤
│004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土地:2,466,516 │ │ │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
│ │金華段四小段519地號土地上為臺 │元(拍定總價額 │ │ │主張被告佔用之面積│
│ │北市○○街98巷26號房屋所占用之│256,870,000元 ÷│ │ │計算 │
│ │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約為│土地總面積729平 │ │ │ │
│ │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 │方公尺×佔用面積│ │ │ │
│ │地返還原告。 │7平方公尺= │ │ │ │
│ ├───────────────┤2,466,516元四捨 │ │ ├─────────┤
│ │被告己○○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五入)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之2第2項之規定,價│
│ │新台幣5,222元 │ │ │ │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 │
│ │ │ │ │ │裁判費 │
├──┼───────────────┼────────┤ │ ├─────────┤
│005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土地:3,523,594 │ │ │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
│ │金華段四小段519地號土地上為臺 │元(拍定總價額 │ │ │主張被告佔用之面積│
│ │北市○○街98巷28號房屋所占用之│256,870,000元÷ │ │ │計算 │
│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為 10平│土地總面積729平 │ │ │ │
│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方公尺×佔用面積│ │ │ │
│ │還原告。 │10平方公尺= │ │ │ │
│ ├───────────────┤3,523,594元四捨 │ │ ├─────────┤
│ │被告甲○○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五入)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之2第2項之規定,價│
│ │新台幣7,461元 │ │ │ │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 │
│ │ │ │ │ │裁判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