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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車輛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二、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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