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143,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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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以被告應賠償損害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298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5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G7-7675號、G7-76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2,142,720元,頭期款388,000元,於自85年6月2日起至88年3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19,04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2,142,72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415,220及575,000元,抵充費用8,819元、利息3,979元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1,165,298元,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

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

又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

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

且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全,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

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3條復有明定。

經查: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取回拍賣,僅獲償415,220及575,000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抵充費用8,819元、利息3,979元及部分本金後,既仍不足1,165,298元,此不足額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5,298元,及自8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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