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353,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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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臺北市○
被 告 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4樓
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華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己○○、庚○○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業公司)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華業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1月19日止,依融資貸款契約書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1,917元未清償,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華業公司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另被告己○○、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華業公司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被告己○○、庚○○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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