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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證一表列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證一表列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8條及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並依前開契約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
詎被告已逾期多日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1,598,849元及如附證一表列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為清償。
又被告乙○○○於93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領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2.54%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2.54%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8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37,500元及如附證一表列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22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借款附表、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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