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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玉璇原係豆漿店之同事關係,而原告則為阮玉璇之夫(2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被告明知阮玉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6年4 月24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在阮玉璇位於臺北市○○區○○路144巷13號住處內,先、後與阮玉璇相姦4次。
是以,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其情節顯屬重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以貨櫃車司機為業、已與阮玉璇離婚、有1個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除1輛汽車外,並無不動產;
被告亦為國中畢業、未婚、父親已往生、母親無工作、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服刑前是做餐飲業、在新竹有多筆旱地及數筆建地(參本院97年4月22日筆錄及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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