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523,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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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8年5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則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26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3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17,8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43,095元、利息為174,801元)。
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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