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527,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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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威迅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迅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迅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800萬元,約定按年息5.74%計算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加碼2.03%,延滯時基準利率為3.71%),及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威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28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借據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威迅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
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威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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