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為臺
-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七、末查,系爭土地於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205,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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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癸○○
壬○○
己○○
庚○○
辛○○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七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叄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既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則其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北市主張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應已具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牌臺北市○○街○段22巷18號,下稱系爭389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2平方公尺,其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將其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秀婉,為其仍係使用建物並占用原告管有土地之占用人;
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等8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22巷6號,下稱系爭1464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7平方公尺,被告丁○○持分1/8、戊○○持分1/8,均由原所有人高森烈移轉而來、癸○○、壬○○、己○○(原名陳燕紅)、庚○○(原名陳燕滿)、辛○○等5人,持分各1/10,係由陳金發繼承而得、丙○○○持分1/4係由高銘登移轉而來,而丙○○○雖於96年7月5日繼承取得該建物持分,惟該建物於77年增建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丙○○○繼承取得該建物以前部分,仍應繼承高銘登之不當得利債務。
被告等占用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共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該年度占用月數。
原告於98年1月14日以臺北市財管字第09830053300號函通知被告甲○○於98年2月16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於98年1月12日以臺北市財管字第09830052900號函通知被告丙○○○等8人於98年2月1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並均以起訴前5年計算不當得利,又本件金錢部分均僅計算至98年7月8日止共5年,故自98年7月9日起,被告仍應給付不當得利至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又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係共有原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2,061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㈡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26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㈢第㈠、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於計收不當得利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並非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而系爭土地均係被告屋後狹長、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兩端均經他人占用而無法與外界相通,地下為排水溝,多作為堆置雜物、廁所、空地使用,地目為「道」,但臺北市政府並無具體之都市計畫作為開設道路使用,於巷道未確實打通前,原告亦無從做任何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利用或換價之價值,被告等僅因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房屋始合併管理使用,與一般占用市府土地蓋屋作停車場等確實獲有金錢利益之情形不同,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得免除本件被告之補償金,況系爭土地撥付予被告管理後已4、50 年,原告於該期間內均未有任何具體使用計畫或措施,於通知被告等交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等若未經他人舉發,原告對目前使用情形顯然將會繼續放任,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因被告之占有使用而受有任何損失,本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臺北市○○街○段22巷18號、6號房屋後方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甲○○為臺北市○○街○段22巷18號房屋及後方增建物所有人。
㈣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因繼承成為臺北市○○街○段22巷6號房屋及後方增建共有人。
㈤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2日、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甲○○及被告丙○○○等8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或返還土地,98年7月9日提起本訴。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共有之臺北市○○街○段22巷6號房屋及後方增建物,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街○段22巷18號房屋及後方增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之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因此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因被告之占有使用而受有任何損失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連帶賠償損害,及被告甲○○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土地緊鄰博愛特區,附近有城中市○○○○○路、衡陽路、中華路等著名商圈,惟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為廁所及儲藏空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七、末查,系爭土地於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158元,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11,153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下:⒈被告甲○○部分:⑴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117,158元×12平方公尺×3%÷12月×(29+23/31月)=104,535元。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111,153元×12平方公尺×3%÷12月×(30+8/31月)=100,898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5,433元(計算式:104,535+100,898=205,433),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即1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部分:⑴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117,158元×7平方公尺×3%÷12月×(29+23/31月)=60,979元。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111,153元×7平方公尺×3%÷12月×(30+8/31月)=58,857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等8人連帶給付119,836元(計算式:60,979+58,857=119,836),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即7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205,433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3%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連帶給付原告119,836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3%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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