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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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